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十八号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
地方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修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地方志事业
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责任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审查验收地方志;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料年报等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方志馆,将各级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并保障必要的人员,方志馆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方志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以及其他文献资料;
(二)展览展示地方志资源、地情文化;
(三)开展方志馆数字化建设,推进地方志资源共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
不能独立建设方志馆的,可以依托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
第九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由下列主体完成:
(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二)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由相关部门组织编纂;
(三)以开发(园)区等特定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纂;
(四)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由承担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编纂。
地方志的编纂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详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记述规范。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志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州(市)志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五)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由编纂主体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六)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导下,由编纂主体审查验收。
省、州(市)、县(市、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宗教、外事、统计、民族、军事等方面专家参加。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应当按有关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公开出版。
其他志书和地方年鉴的出版,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编纂规划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编撰、供稿、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境内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边境地区积极开展志书编纂、旧志搜集整理、地方文献交换、地情调查研究、学术研讨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开展地方志工作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边境地区、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志工作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闻媒体等的交流与合作,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地方志人才培训基地、口述史采集队伍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的编纂研究、开发利用、宣传推广等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地方志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有关单位联合设立研究中心(院),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以及个人,承担地方志编纂、地方志信息化、方志馆建设和运行维护、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地情调查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机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和联络员制度。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征集或者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等。接受捐赠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质的精神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书籍、视频、音频、动漫、刊物、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以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地方志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数据库等方式,将已公开出版的志书、年鉴等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方志馆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参与地方志资料提供、编纂、审稿、编辑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及资料费,从既有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科学类成果等的评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和历史风物,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地方史、地情文献等的编写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编纂规划方案的要求完成地方志的编撰、供稿等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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